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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元律师
  • 所属律所: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4401199710164293

  • 联系电话:

    18688395239

  • 联系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

交通肇事罪适用情形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3日 来源:广州贩卖罪律师 浏览:266
[导读]:  丁一元律师,广州贩卖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

 丁一元律师,广州贩卖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交通肇事罪适用情形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从2004年至2008年10月份,共审结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 120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因此正确判断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人员、财物损失情况及责任承担的情况。如果说人员、财物损失是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话,那么责任承担则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的重要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该的理解过于简单,以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2条规定的情况就构成犯罪,至于其他事实则在所不问,出现交通肇事罪认定扩大化的情形,值得检讨。这种直接将行政法层面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援引到刑法层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进行界定,是否符合正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依据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制约作用,没有达到一定的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时,主要考虑有两点: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有无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所违反的就是法律法规中所涉及交通运输的各种规定。因此,违章行为的实质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前提条件,从这一点上讲,公安部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同的地方,只有违反,并按照认定为负有一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运输违章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以为交通肇事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的重大毁损并负有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就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有失偏颇。成立交通肇事罪并负担的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挪移;。按照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刑法上,过失被定义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无认识的过失,韩忠谟先生在一书中将其定义为:;行为者对于行为所生之构成犯罪事实,因欠缺注意,致无认识,是为过失。[1];这种过失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过于自信过失有相同的本质,但主要表现为具有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中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的懈怠。应该说,合理判定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具有注意能力,就成为正确认定犯罪过失的关键。;注意义务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者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 [2]因此当一个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从主观方面就要去分析当事人在事故中有无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无注意能力。对的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要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并负同等、主要、全部责任时就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一方面进行具体化,就对责任承担的规定而言,强调了事故责任对认定犯罪的意义,指出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即构成犯罪必然是承担了责任的,但承担责任不一定就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全面分析,不可偏废。因为在事实上,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肇事者,未必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以下案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2006年5月31日至6月1日,吴某某将川E08386号货车送泸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二级维修,并经检测,包括底盘基础件在内的车辆主要总成、基础件技术性能合格。2006年6月2日上午,吴某某驾驶该货车满载红砖从荣昌县双河镇往泸州方向行驶。当日正值泸县玉河镇街村赶集,群众较多,上午9时40分计,当车行至玉河街村泸荣路23KM+400M处时,因乘车人张某欲下车,吴踩刹车时发现刹车失效,张得知后边拍打车门边大声叫群众让开,吴见公路左边有大树且行人相对右边少,即将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车辆在撞断路边两棵树后左后轮陷入路边水泥板方才得以停止。造成行人张某某、黄某某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车的右前制动分泵皮碗和总泵至后轮分泵刹车的连接软管疲劳断裂性质的严重损坏,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将导致车辆不能制动。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法院。如果仅根据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因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第2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及前面对犯罪过失理论的分析,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熟悉各种驾驶的基本知识,而且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并且还应当熟悉汽车构造的基本知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吴某某应当具有预见其驾驶行为危险性的能力。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吴某某的货车已于前一日进行大修,并且经检测合格,所以作为驾驶员的他来讲,他有理由相信汽车的机件是合格的,并且具体到他的认识能力来看,他也不可能预见到汽车刹车的连接软管会破裂,并导致刹车失灵。从这个角度讲,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预见汽车刹车软管破裂,刹车失灵的能力。既然被告人吴某不具有注意能力,没有能力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那他主观上就不具有过失,当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事件只能是一起意外事故。虽然交警大队作出了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是该认定只是对事故的原因力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认定,并不必然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有的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的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有的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不足,因逃逸致人死亡远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因此,根据第5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其生命的场合,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在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要遵循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肇事者逃逸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存在的序列性,即此种因果关系中必须遵循因在前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逃逸与死亡结果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的定性的才能属该规定之列,如果以其他罪或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理当排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外。

  正确认定和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操作都大有裨益的。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我们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

  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论处。

  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原因,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情形。

  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受重伤或轻伤,不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但构不成间接故意杀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不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死亡系其他因素介入,行为人的责任已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只对其肇事行为负责。

  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肇事后,下车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